201912 201912

近年來,中國對健康產業,尤其是細胞技術和產品的臨床研究給予了大力支持,國家級主管部門及地方陸續頒布多項利好政策。2019年,中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政策,規範和促進乾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及轉化應用,對幹細胞技術快速發展提供保障!各地方政府和產業園區也積極響應,紛紛出台支持政策,扶持生物醫藥產業,特別是以免疫細胞治療和乾細胞治療為代表的細胞治療新技術。

 

2019年國家及各省市大力發展細胞產業政策!

 

 

國家層面:

 

1月21日

 

科技部發布了《科技部關於發布國家重點研發計劃“幹細胞及轉化研究”等重點專項2019年度項目申報指南的通知》:優先支持12個研究方向,國撥經費4億元,鼓勵幹細胞研究和臨床轉化應用。

 

2月1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了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鼓勵外商投資細胞藥物相關原料的生產開發;引進外商助力中國干細胞產業化、工程化,跟上市場的需求變化。

 

2月26日

 

國家衛健委發布《生物醫學新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旨在規範生物醫學新技術臨床研究與轉化應用,促進醫學進步,保障醫療質量安全,維護人的尊嚴和生命健康。

 

 

3月11日

 

國家科技部發布關於《生物技術研究開發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旨在促進和保障我國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健康有序開展,維護國家生物安全。

 

3月29日

 

國家衛健委發布《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旨在規範和促進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及轉化應用。意見稿進一步明確了醫療機構作為責任主體,進行體細胞治療等新技術的臨床研究,獲得安全有效性數據後,可以申請臨床應用並收費等問題。

 

4月8日

 

國家發改委發布《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徵求意見稿)》,細胞治療藥物等首次被增加進鼓勵類目錄。

 

 

6月5日

 

科技部、財政部發布《國家科技資源共享服務平台優化調整名單的通知》,批准建設兩個國家級幹細胞庫:國家幹細胞資源庫、國家幹細胞轉化資源庫。

 

7月31日

 

國家發改委《關於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3324號(醫療體育類403號)提案答复的函》。

一、細胞是人類生命健康產業發展的重要資源。

二、我委高度重視並積極開展相關工作,推動細胞技術和產業發展。

三、會同衛生健康委、藥監局等部門,積極推進免疫細胞治療等細胞技術的創新示範應用。

 

8月26日

 

國務院印發《中國(山東)、(江蘇)、(廣西)、(河北)、(雲南)、(黑龍江)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以下統稱《總體方案》)。其中,5個新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方案中均寫入關於乾細胞、免疫細胞治療方面的政策內容。

 

 

9月30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商務部、文化和旅遊部、國家衛生健康委、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體育總局、醫療保障局、銀保監會、中醫藥局、藥品監管局製定了《促進健康產業高質量發展行動綱要(2019-2022年)》 。到2022年,基本形成內涵豐富、結構合理的健康產業體系,優質醫療健康資源覆蓋範圍進一步擴大,健康產業融合度和協同性進一步增強,健康產業科技競爭力進一步提升,人才數量和質量達到更高水平,形成若干有較強影響力的健康產業集群,為健康產業成為重要的國民經濟支柱性產業奠定堅實基礎。該政府文件中明確提出:支持前沿技術和產品研發應用。發揮部門合力,增強科研立項、臨床試驗、准入、監管等政策的連續性和協同性,加快新一代基因測序、腫瘤免疫治療、幹細胞與再生醫學、生物醫學大數據分析等關鍵技術研究和轉化,推動重大疾病的早期篩查、個體化治療等精準化應用解決方案和決策支持系統應用。

 

10月13日

 

國家科技部公示了“幹細胞及轉化研究”重點專項2019年擬立項項目公示清單,共計22個項目獲得中央財政經費總計超過3.67億元的支持。

 

11月6日

 

國家發改委正式發布了《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由鼓勵類、限制類、淘汰類三個類別組成。其中,在關於醫藥產業鼓勵類別中,新技術、新藥以及醫療器械被大量納入。與2011年版和2016年版目錄相比,新版目錄有許多調整。兒童藥、短缺藥以及基因治療藥物、細胞治療藥物等首次被增加進鼓勵類目錄。

 

 

11月29日

國家衛健委發布《關於印發自由貿易試驗區“證照分離”改革衛生健康事項實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公佈12個醫改實施方案。文件要求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廣東、天津、福建、遼寧、浙江、河南、湖北、重慶、四川、陝西、海南、山東、江蘇、廣西、河北、雲南、黑龍江等自由貿易試驗區,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實行全覆蓋清單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優化審批服務等四種方式分類推進改革,為在全國實現“證照分離”改革全覆蓋形成可複制可推廣的製度創新成果。

各省市相關政策:

 

2月22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支持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化改革創新若干措施分工方案的通知》:自貿試驗區內醫療機構可根據自身的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幹細胞臨床前沿醫療技術研究項目。

 

3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本市貫徹〈關於支持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化改革創新若干措施〉實施方案》的通知,上海自貿區推出乾細胞產業支持政策,建立幹細胞產品快速審查通道,對國外上市的干細胞產品經快速審查批准後可先行開展臨床研究。

 

3月27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重慶市貫徹落實國務院支持自貿試驗區深化改革創新措施任務分工》,自貿試驗區內醫療機構可根據自身的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幹細胞臨床前沿醫療技術研究項目。

 

 

5月3日

 

中國台灣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了首家可進行自體免疫細胞治療的醫院。

 

5月10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官網正式發布《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推動製造業高質量發展專項行動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通知中明確提出:將生物醫藥產業列為支柱產業重點發展方向。

重點引進培育基於免疫抗體技術、蛋白重組等基因工程技術的生物製品和新型疫苗,積極探索佈局基於CAR—T(嵌合抗原受體T細胞免疫療法)、TCR—T(基因修改的T細胞受體治療法)等基因重組T細胞治療藥物及間充質乾細胞、神經乾細胞、造血幹細胞等細胞生物製品。

 

5月27日

 

浙江省科學技術廳發布《關於加快生命健康科技創新發展的實施意見(徵求意見稿)》加強政策保障。建設復旦大學溫州研究院,聚焦創新大分子藥物、幹細胞和免疫細胞以及創新醫療器械等領域打造高端產業化研發平台。

到2022年,在小分子抗癌藥物、抗體藥物、蛋白藥物、新型疫苗、細胞治療產品、高端植入/介入產品、高端醫學影像裝備等優勢領域研發一批創新性強、附加值高的產品,實現20個以上創新藥物和20個以上第三類醫療器械獲批臨床研究或投放市場。另外還將建設區域細胞製備中心、幹細胞臨床研究基地等研發與服務平台。

 

 

6月3日

 

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於進一步支持我市生物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10類支持政策。

 

7月1日

 

成都發布:大力發展幹細胞與再生醫學、基因治療等前沿技術,重點發展新型抗體、免疫治療、幹細胞治療、抗衰老藥、腫瘤疫苗等創新藥物。

 

7月3日

 

重慶將建設三個細胞治療技術應用示範中心,積極探索佈局間充質乾細胞、神經乾細胞、造血幹細胞、CAR-T、TCR-T等細胞製品。

 

 

7月8日

 

海南省發布了《海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對政協海南省第七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0391號提案的答复(复文分類:B)》,答復中明確在前沿醫療技術研究方面,為規範和促進先行區生物醫學前沿技術臨床研究與轉化應用,省衛生健康委起草了《先行區幹細胞醫療技術准入與臨床研究及轉化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將於近期正式印發。海南省制定了《博鰲樂城先行區幹細胞醫療技術准入和臨床研究及轉化應用管理辦法》和《海南省創制新藥成果轉移轉化基地建設項目申報書》,探索幹細胞和新藥轉化在博鰲樂城國際醫療旅遊先行試驗區先行先試。

 

7月12日

 

深圳市印發《支持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化改革創新若干措施工作方案》,提出了39條具體舉措,其中之一是“自貿試驗區內醫療機構可根據自身的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幹細胞臨床前沿醫療技術研究項目。”

 

8月23日

 

北京市政府新聞辦聯合北京市商務局召開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重點領域開放改革三年行動計劃新聞發布會:鼓勵在京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幹細胞臨床前沿醫療技術研究項目。改革措施中明確提出:鼓勵在京醫療機構根據自身的技術能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幹細胞臨床前沿醫療技術研究項目。(完成時限:2019年12月底前,責任單位:市衛生健康委、市科委)

 

 

9月20日

 

天津市濱海新區通過《細胞產業技術創新行動方案》。濱海新區自我確定的總體定位是,聚集全球細胞產業高端創新資源,打造京津冀特色“細胞谷”,將濱海新區建成具有國際影響力的細胞技術研發轉化基地和產業創新中心。按照設定的發展目標,到2022年,濱海新區支持細胞產業技術創新發展的政策體係將進一步完善,細胞與基因產業規模將達到50億元,引進培育國內細胞與基因領域領軍企業5家以上,建立細胞與基因領域國家級創新平台5家,聚集示範性臨床試驗和臨床應用機構5家。到2025年,建成集存儲、研發、生產、製備、流通、應用為一體的細胞治療創新鍊和產業鏈,細胞與基因產業規模超過100億元。到2030年,建成具有國際影響力的細胞產業技術創新中心,細胞與基因產業規模達到200億元。

 

10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官網正式發布了《中國(河北)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辦法中明確:在產業開放方面,自貿試驗區加強生物醫藥研發創新力度。支持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幹細胞臨床前沿醫療技術研究項目,建立項目備案綠色通道。在雄安片區推進生命科學與生物技術創新發展。鼓勵企業進行免疫細胞治療、單抗藥物、基因治療、組織工程等新技術研究,允許企業依法依規開展新型生物治療業務。建立人類遺傳資源臨床試驗備案製度。支持雄安片區建設基因數據中心。

 

11月14日

 

推動建設細胞產品檢測中心,積極開展區域性第三方檢測評價服務。制定統一、標準、規範的技術質量體系,推進臨床研究成果商業化應用。鼓勵企業圍繞惡性腫瘤治療和免疫功能異常,加快發展免疫細胞治療產品。(省衛生健康委牽頭;省科技廳、省藥監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11月22日

 

上海市衛健委、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上海市發改委、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醫療保障局、上海市中醫藥管理局等九部門聯合印發《關於加強本市醫療衛生機構臨床研究支持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實施方案》,文件中明確提出:推進生物治療技術和重大創新產品臨床應用。推動和優化新型個體化生物治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

 

11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支持生物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表示:支持幹細胞治療與再生醫學、基因治療、腫瘤免疫的臨床診療技術研究。鼓勵省內具備資質的臨床醫院與生物醫藥企業合作,建設個體化細胞治療省級技術創新平台。依法依規開展具有國內領先水平的干細胞治療、基因治療、再生醫學、腫瘤免疫臨床診療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及示範應用,擇優列入省級科技計劃,給予最高不超過100萬元省科技專項資金支持。(責任單位:省科技廳、省衛生健康委、省市場監管局、省藥品監管局、省發展改革委,有關市政府等)

 

隨著“ 健康中國2030 ” 政策的實施,我國各部委與各省市也不斷出台相關政策及利好消息,這將大力支持細胞研究,促使細胞產業日趨規範,推動細胞產業快速發展。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隨著科學技術和臨床科研的不斷突破,細胞產業為人類健康帶來福音。

醫谷 3天前

 

11月28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發布了公開徵求《GMP附錄-細胞治療產品》(徵求意見稿)的意見通知。

為落實中國藥品監管科學行動計劃要求,探索前沿藥物細胞治療產品的生產監管標準和規範,我中心組織起草了《GMP附錄-細胞治療產品》(徵求意見稿),針對細胞治療產品生產管理的特殊性,制定相關要求,用以規範細胞治療產品的生產和質量控制行為。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於2019年12月31日前將意見和建議反饋我中心。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2019年11月28日

 

GMP附錄細胞治療產品(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範圍

 

第一條【範圍】本附錄所述的細胞治療產品是指人源的活細胞產品,包括由細胞系,以及來源於自體或異體的免疫細胞、幹細胞和組織細胞等生產的產品。

 

不包括輸血用的血液成分、已有規定的造血幹細胞移植,生殖相關細胞,以及由細胞組成的組織、器官類產品等。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附錄的規定適用於細胞治療產品從供體材料的運輸、接收、產品生產和檢驗到成品放行、儲存和運輸的全過程。

 

對於供體材料的採集和產品的使用,企業應當建立供體材料的採集和產品的使用要求並提供培訓。

 

第三條【通用要求】細胞治療產品的生產和質量控制應當符合本附錄要求和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章原則

 

第四條【特殊性】細胞治療產品具有以下特殊性,應當對其生產過程和中間產品的檢驗進行特殊控制:

 

(一)【細胞來源和個體差異】用於細胞治療產品的供體材料具有固有的可變性,其質量受細胞的來源、類型、性質、功能、生物活性、包括可能攜帶傳染性疾病的病原體在內的供體個體差異等因素的影響;

 

(二)【工藝特點】產品生產批量小,自體細胞治療產品需根據單個供體來劃分生產批次,生產過程中可能需根據供體材料的可變性,在註冊批准的範圍內對生產工藝進行必要的調整;

 

(三)【產品特殊性】細胞治療產品通常對溫度敏感,應當在生產過程中監控產品溫度及相應工藝步驟的時限,並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產品的生產、檢驗、放行和使用;

 

(四)【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鑑於供體材料的可變性及可能含有傳染性疾病的病原體,且培養過程易導致污染,細胞治療產品的生產全過程應當尤其關注防止微生物污染;

 

(五)【溯源】自體細胞治療產品如發生混淆,對使用者將產生嚴重後果,確保產品從供體到受者全過程正確標識且可追溯尤其重要。

 

第五條【風險控制策略】根據細胞治療產品的特殊性,企業應當對產品及其從供體材料的接收直至成品儲存運輸的全過程進行風險評估,制定相應的風險控制策略,以保證產品的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

 

第六條【生物安全】企業應當建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記錄,具有保證生物安全的設施、設備,預防和控制產品生產過程中的生物安全風險,防止引入或傳播病原體。

 

  第三章人員

 

第七條【生產人員】生產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如微生物學、細胞生物學、免疫學、生物化學等),至少具有三年從事生物製品或細胞治療產品生產或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

 

第八條【質量人員】質量負責人和質量受權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如微生物學、細胞生物學、免疫學、生物化學等),至少具有五年生物製品或細胞治療產品生產、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從事過生物製品或細胞治療產品質量保證、質量控制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人員安全防護培訓】從事細胞治療產品生產、質量保證、質量控制及其他相關人員(包括清潔、維修人員)應當經過生物安全防護的培訓,尤其是經過預防經供體材料傳播疾病方面的知識培訓,以防止傳染性疾病的病原體在物料、產品和人員之間傳播以及對環境潛在的影響。

 

第十條【人員活動限制】生產期間,未採用規定的去污染措施,從事質粒和病毒載體製備和細胞治療產品生產的人員不得穿越不同的生產區域。

 

  第四章廠房、設施與設備

 

第十一條【廠房分區設計】細胞治療產品、病毒載體和質粒的生產應當分別在各自獨立的生產區域進行,並配備獨立的空調淨化系統。

 

第十二條【陽性供體材料生產廠房要求】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供體材料,其生產操作應當在獨立的專用生產區域進行,並採用獨立的空調淨化系統,保持相對負壓。

 

第十三條【密閉系統】宜採用密閉設備、管路進行細胞治療產品的生產操作;密閉設備、管路安置環境的潔淨度級別可適當降低。

 

第十四條【隔離器】同一生產區域有多條相同的生產線,且採用隔離器的,每個隔離器應當單獨直接排風。

 

第十五條【生產操作環境的潔淨度級別】細胞治療產品、病毒載體、質粒的生產操作環境的潔淨度級別,可參照表格中的示例進行選擇。

第十六條【隔離貯存】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供體材料和細胞治療產品應有單獨的隔離區域予以貯存,與其它倉儲區分開,且採用獨立的儲存設備,相應的隔離區和儲存設備都應當有明顯標識。

 

  第五章物料

 

第十七條【原料控制】細胞治療產品生產用生物材料,如工程菌、細胞株、病毒載體、動物來源的試劑和血清等,應當保證其來源合法、安全並符合質量標準,防止引入或傳播病原體。

 

第十八條【供體材料接收風險評估及控制】應當根據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等級和傳染性疾病的等級進行風險評估,建立供體材料接收的質量標準並定期回顧其適用性,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異體供體材料不得含有經細胞、組織或體液傳播疾病的病原體。

 

第十九條【材料接收】企業對每批接收的供體材料,至少應當檢查以下各項內容:

 

(一)來源於合法的醫療機構且經企業評估批准;

 

(二)運輸過程中的溫度監控記錄完整,溫度和時限符合規定要求;

 

(三)包裝完整無破損;

 

(四)包裝標籤內容完整,至少含有能夠追溯到供體的個體識別碼、採集日期和時間、採集量及實施採集的醫療機構名稱等信息;如採用計算機化系統的,包裝標籤應當能追溯到上述信息;

 

(五)供體材料採集記錄;

 

(六)供體的臨床檢驗報告,至少應當有檢測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結果。

 

第二十條【陽性供體材料】經檢測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自體供體材料,企業應當隔離存放,每個包裝都有明顯標識。

 

經檢測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異體供體材料,企業不得接收。

 

第二十一條【質量評價】投產使用前,應當對每批供體材料進行質量評價,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確認供體材料來自於指定的醫療機構及供體,並按照第十七條第(四)款內容核對相關信息;

 

(二)運輸過程中的溫度監控記錄完整,溫度符合規定要求;

 

(三)供體材料從醫療機構採集結束至企業放行前的時長符合規定的時限要求;

 

(四)供體材料包裝完整,無破損。如有破損則不得放行,並按不合格物料處理;

 

(五)運輸、儲存過程中出現的偏差,應當按規程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供體材料放行】不合格的異體供體材料,企業不得放行用於生產。

 

如遇危及患者生命的緊急情況,企業應當聯繫醫療機構,經醫療機構評估和患者知情同意,並獲得醫療機構書面同意,同時經評估無安全性風險時,可按規程對自體供體材料進行風險放行。

 

第二十三條【陽性供體材料隔離】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供體材料和成品在貯存、發放或發運過程中不得接觸不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供體材料和成品。

 

第二十四條【運輸確認】供體材料和成品的運輸應當經過確認。

 

  第六章生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批的劃分】單一供體、單次採集的供體材料在同一生產週期內生產的細胞治療產品為一批。

 

第二十六條【培養基模擬試驗】病毒載體和細胞治療產品無菌生產操作的培養基模擬試驗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採用非密閉系統進行無菌生產操作的,培養基模擬試驗應當包括所有人工操作的暴露工序;

 

(二)採用密閉系統進行無菌生產操作的,培養基模擬試驗應當側重於與密閉系統連接有關的步驟;未模擬的操作應當有風險評估和合理的說明;

 

(三)需要很長時間完成的無菌生產操作,應當結合風險說明縮短模擬某些操作(如離心、培養)時長的合理性;

 

(四)某些對微生物生長有抑製作用可能影響培養基模擬試驗結果的無菌生產操作(如凍存),經風險評估後可不包含在培養基模擬試驗中;

 

(五)同一生產區域有多條相同生產線的,每條生產線在成功通過培養基模擬試驗的首次驗證後,可採用括號法或矩陣法或聯用方法每班次半年再進行一次培養基模擬試驗。

 

使用相同設備和工藝步驟生產的不同產品,可採用括號法進行培養基模擬試驗,模擬某些生產操作的極端條件;如採用矩陣法進行培養基模擬試驗,應當模擬相似工藝步驟的最差條件;採用聯用方法的,應當說明理由及合理性,模擬應當包括所有的無菌生產操作及最差其條件、所有生產用的設備類型。

 

第二十七條【工藝驗證】採用自體供體材料生產的細胞治療產品,其工藝驗證應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用的供體材料可來源於健康志願者;

 

(二)所用的供體材料來源於患者的,可採用同步驗證的方式;

 

(三)實際同時生產的最大產能。

 

第二十八條【病毒載體和質粒工藝驗證】病毒載體和質粒的生產應當進行工藝驗證,至少包含三個連續的完整工藝生產批次。

 

第二十九條【生產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防控】細胞治療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盡可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如:

 

(一)採用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自體供體材料進行生產的,其生產、轉運過程中不得接觸其它不含有傳染性疾病病原體的供體材料或產品;

 

(二)未採用密閉設備、管路生產的,不得在同一區域內同時進行多個產品或多個批次的生產操作,但產品已密封的培養操作除外;

 

(三)採用密閉設備、管路在多條生產線上同時生產同一品種的多個批次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規範人員、物料和廢棄物的流向;

 

(四)密閉設備、管路發生意外的開啟或洩漏,應當基於風險評估制定並採取有效的應急措施;

 

(五)在密閉條件下進行細胞培養的,同一培養箱內可同時培養和保存不同品種、不同批次的產品,但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混淆;在非密閉條件下進行細胞培養的,同一培養箱只可培養和保存同一批次的產品。

 

第三十條【微生物污染的處理】應當制定監測各生產工序微生物污染的操作規程,並規定所採取的措施,包括評估微生物污染對產品質量的影響,確定消除污染並可恢復正常生產的條件。處理被污染的產品或物料時,應當對生產過程中檢出的外源微生物進行鑑別,必要時評估其對產品質量的影響。

 

應當保存生產中所有微生物污染和處理的記錄。

 

第三十一條【生產中混淆和差錯的防控】細胞治療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盡可能防止混淆和差錯,如:

 

(一)生產過程中的供體材料和產品都應當有正確的標識,低溫保存的產品也應當有標識;

 

(二)供體材料和產品的標識信息中應當有可識別供體的具有唯一性的編號(或代碼);

 

(三)生產前應當仔細核對供體材料和產品的標識信息,尤其是用於識別供體的具有唯一性的編號(或代碼),核對應有記錄;

 

(四)生產過程中需對產品標識的,應當確認所標識信息的正確性,並與供體材料上用於識別供體的具有唯一性的編號(或代碼)一致,確認應有記錄。

 

第三十二條【及時目檢】細胞治療產品生產用包裝容器及其連接容器(如有)應當在使用前和灌裝後立即進行目檢,以確定是否有損壞或污染跡象。

 

第三十三條【一次性耗材】直接接觸細胞治療產品的無菌耗材應當盡可能使用一次性材料。

 

第三十四條【中間品轉運】生產過程中的中間產品和物料的轉運有特殊要求的,如溫度,應當對轉運條件有明確的規定,並有相應的轉運記錄。

 

  第七章質量管理

 

第三十五條【留樣】無法使用成品留樣的,可選擇與成品相同成分的中間產品留樣,留樣包裝、留樣保存條件及留樣期限應當滿足留樣的目的和要求。

 

因滿足臨床必需而無法留樣的,應當在批記錄中附有成品的照片,能夠清晰體現成品標籤的完整信息。

 

第三十六條【產品放行前質量評價】細胞治療產品放行前的質量評價應當確認每批產品的信息完整、正確且可追溯,否則不得放行。

 

第三十七條【有條件放行產品】發生危及患者生命的緊急情況而必須提供檢驗結果未達到放行質量標準的產品時,企業應當聯繫醫療機構,獲得醫療機構書面同意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書,並經企業專人醫學評價,認為患者用藥的受益大於風險,且產品的安全性指標符合放行質量標準的,可有條件放行該批產品。

 

有條件放行批次產品的醫療機構書面同意、患者的知情同意書和企業醫學評價,以及放行後可能增加的額外檢驗記錄和報告,均應當納入該批記錄中。

 

企業應當將有條件放行批次產品的質量情況、醫療機構的評估情況和患者用藥後的情況,按年度書面報告給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記錄保存】細胞治療產品的批記錄應當至少保存至產品有效期後五年。

 

採用異體供體材料生產的細胞治療產品,其批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三十九條【不合格品和過期留樣產品的處理】應當建立安全、有效處理不合格供體材料、中間產品、成品、過期留樣樣品的操作規程,處理應當有記錄。

 

第四十條【質量缺陷的處理】企業獲知細胞治療產品在運輸和使用過程中發現有質量缺陷,如包裝袋破損、標籤信息錯誤和脫落,或者產品溫度在運輸過程中超標,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並展開調查,相關應急處理和調查應當有記錄和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啟動產品召回。

 

有質量缺陷但不涉及安全性指標的產品,如仍需臨床使用,應參照第三十七條執行。

 

  第八章產品追溯系統

 

第四十一條【產品追溯系統】企業應當建立產品標識和追溯系統,確保產品在供體材料接收、運輸、生產和使用全過程中,來源於不同供體的產品不會發生混淆、差錯,且可以追溯。

 

該系統宜採用經驗證的計算機化系統,應當可以實現對產品的雙向追溯,包括從供體材料接收、運輸、生產、檢驗和放行,直至成品運輸和使用的全過程。

 

第四十二條【唯一供體編號】企業應當對每一個供體編制具有唯一性的編號(或代碼),用於標識供體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三條【書面操作規程】企業應當建立書面操作規程,規定供體材料和產品在接收、運輸、生產、檢驗、放行、發放過程中正確標識與核對標識信息的操作和記錄,確保可識別供體且具有唯一性的編號(或代碼)不會發生標識錯誤或遺漏,且具有可追溯性。

 

第四十四條【信息交流】企業應當與醫療機構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及時交流供體材料採集、產品使用及與產品質量相關的關鍵信息等,必要時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九章供體材料的採集和產品的使用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資格】企業應當選擇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作為供體材料採集和產品使用的機構。質量管理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進行質量評估,會同有關部門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質量審計,以確保醫療機構供體材料的採集、產品的使用符合要求。

 

質量管理部門對質量評估不符合要求的醫療機構應當行使否決權。

 

第四十六條【對醫療機構的認可程序】企業應當建立對醫療機構進行質量評估和批准的操作規程,明確醫療機構的資質、選擇的原則、質量評估方式、評估標準及合格醫療機構批准的程序,並明確現場質量審計的內容、週期、審計人員組成及資質。

 

第四十七條【合格機構名單和質量檔案】企業質量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醫療機構的現場質量審計,分發經批准的合格醫療機構名單,並建立每家醫療機構的質量檔案。

 

第四十八條【質量協議】企業應當與經批准的合格醫療機構簽訂質量協議。質量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供體材料的採集方法、保存條件和質量標準。

 

第四十九條【醫療機構資格取消】企業應當定期對醫療機構採集供體材料和使用產品的情況進行回顧和評估,一旦發現醫療機構出現不符合操作規程,且可能會對患者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應當及時要求醫療機構採取糾正措施和預防措施,必要時不再納入合格醫療機構名單。

 

第五十條【採集操作規程】企業應當制定供體篩查標準,制訂供體材料採集、運輸、接收標準操作規程,詳細說明供體材料的採集方法、保存和運輸條件以及接收的標準。

 

第五十一條【產品使用指導】企業應當制定詳細的產品使用操作規程。產品在醫療機構使用前需要現場配製的,應當詳細描述復甦方法、稀釋清洗方法、配製的環境、無菌要求、暫存時間和溫度、轉運方式等,必要時可以圖片或視頻形式說明。

 

第五十二條【培訓】企業應當對醫療機構人員進行供體材料採集和產品使用的培訓,培訓應當有記錄。

 

  第十章術語

 

第五十三條【術語】下列術語含義是:

 

(一)供體

 

指提供用於細胞治療產品生產用細胞的個體,可以是健康人,也可以是患者。

 

(二)供體材料

 

指從供體體內獲得的細胞治療產品生產用的細胞。

 

(三)自體細胞治療產品

 

指將從患者體內採集到的細胞經生產加工後再回輸到患者體內的細胞治療產品。

 

|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

隨著生命科學與醫學的快速發展,細胞/基因治療技術已經成為近年來最引人注目的領域之一。國內外各大醫藥巨頭紛紛佈局這一領域,如何抓住這一生物技術最大風口並搶先進行市場佈局是巨頭們及從業者考慮的問題。中國目前在生物醫藥行業正快速發展,而細胞治療行業是目前有潛力比肩歐美生物醫藥的一個細分領域之一。
面對這一機遇,我國對細胞治療產業的發展非常重視,先後出台多種政策來推動細胞治療領域的研究開展和相關臨床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將探討在這一競爭激烈且變化迅速的市場上,中國將面臨的機遇及挑戰。
(1)廣闊的天然市場
眾所周知,癌症已成為全球第二大死因,在中國則是第一大殺手。據世衛組織報告,2018年全球預計有1810萬癌症新發病例和960萬癌症死亡病例;其中中國癌症發病率、死亡率居全球第一,且中國的癌症治愈率遠低於美國等發達國家,這些數據代表著細胞治療在中國的廣闊市場及豐富的臨床治療資源。
(2)政策的支持
今年4月,國家發改委官方網站發布關於就《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與2011年版和2016年版目錄相比,新版目錄有許多調整。在鼓勵類第十三項醫藥中,基因治療藥物、細胞治療藥物等首次被增加進鼓勵類目錄。《徵求意見稿》由鼓勵類、限制類、淘汰類三個類別組成。鼓勵類主要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要促進作用,有利於滿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和推動高質量發展的技術、裝備、產品、行業,這意味著國家層面對細胞/基因治療產業的支持。不僅如此,過去十年(2010~2019)來,我國在細胞治療領域制定的一系列重要的政策和法規均顯示著我國對細胞治療政策總體上的大力支持。
(3)人才的回歸以及帶來技術的創新
生物醫藥產業被視為我國的朝陽產業,近年來發展迅速,我國各地紛紛“高調”出台引才政策加強人才的引進。這些政策吸引了生物醫藥領域的眾多海外人才回國創業,他們帶著最新的技術投入到這個朝陽產業,“歸國熱”現象為國內生物醫藥的發展帶來新的活力和動力。
(4)資本的升溫
國家政策的支持和國外兩款CAR-T細胞治療產品的上市,國內資本逐漸升溫。據CV Sources投中數據統計,截至2019年9月20日,國內細胞免疫治療行業融資金額高達近22億元,已超去年全年,是2016年的5倍多,更是2017年的近17倍,國內資本的助力將推動我國在這一產業浪潮中佔有一席之地。
從中國廣闊的天然市場、目前的政策改革和鼓勵、海外人才的大量回流等來看,細胞治療顯示出巨大的發展前景。與此同時,國內細胞治療產業雖然火熱,但進程緩慢,仍然有一系列的挑戰和問題需要解決,挑戰既是機會,也代表著未來發展的趨勢。
可能原因或挑戰包括:

近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正式印發《濱海新區細胞產業技術創新行動方案》,目標將濱海新區建成細胞治療示範區建成以細胞和基因治療為代表的生物醫學新技術臨床試驗與應用基地,打造輻射全國的健康醫療示範區。

另外,還將濱海新區打造成政策創新先行區創新政策監管體制,探索細胞治療分級分類管理,推動細胞產業安全、規範、高質量發展。

在政策創新方面,將爭取國家級試點政策。具體如下:

在製定細胞存儲、製備、應用各環節技術指南和評價標準的基礎上,嘗試細胞治療的“ 風險分級,准入分類 ”管理,探索建立在同情使用原則、孤兒藥原則下的細胞治療監管政策體系,力爭在以下方面實現細胞治療監管政策突破。(責任單位:區市場監管局、區衛生健康委、自貿區管委會辦公室)

1.向國家相關部委爭取“ 對於低風險、同源使用的自體細胞治療申請在新區內作為醫療技術准入,可以開展收費的臨床應用”。
 
2.向國家相關部委爭取“ 對於按照藥品註冊的細胞治療產品,允許在孤兒藥原則和同情使用原則下,參照歐盟醫院豁免制度,在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應用於特定的患者,允許成本性收費”。
 
3.向國家相關部委爭取“ 對於已獲得新藥臨床試驗默許的細胞治療產品,允許在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開展臨床研究,允許成本性收費”。
 
4.向國家相關部委爭取“ 國外已批准上市的細胞治療產品和醫療器械在新區內指定醫療機構試點使用,允許成本性收費”。
 
5.向國家相關部委爭取“允許具有境外職業資格的醫療領域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經備案後,在新區提供服務,其在境外的從業經歷可視同國內從業經歷”。
·       標題:保健食品原料目錄與保健功能目錄管理辦法
·       索引號:2019-1566262950814 ·       主題分類:總局令
·       文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 ·       所屬機構:法規司
·       成文日期:2019年08月02日 ·       發佈日期:2019年08月20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3號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與保健功能目錄管理辦法》已於2018年12月18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8年第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經與衛生健康委協商一致,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肖亞慶

2019年8月2日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與保健功能目錄管理辦法

20198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公佈)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的原料目錄和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的制定、調整和公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是指依照本辦法制定的保健食品原料的資訊清單,包括原料名稱、用量及其對應的功效。

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以下簡稱保健功能目錄),是指依照本辦法制定的具有明確評價方法和判定標準的保健功能資訊清單。

第四條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保健功能目錄的制定、調整和公佈,應當以保障食品安全和促進公眾健康為宗旨,遵循依法、科學、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調整並公佈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保健功能目錄。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審評機構(以下簡稱審評機構)負責組織擬訂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保健功能目錄,接收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保健功能目錄的建議。

 

第二章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管理

 

第七條  除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物質外,納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原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國內外食用歷史,原料安全性確切,在批准註冊的保健食品中已經使用;

(二)原料對應的功效已經納入現行的保健功能目錄;

(三)原料及其用量範圍、對應的功效、生產工藝、檢測方法等產品技術要求可以實現標準化管理,確保依據目錄備案的產品品質一致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

(一)存在食用安全風險以及原料安全性不確切的;

(二)無法制定技術要求進行標準化管理和不具備工業化大生產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禁止食用,或者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法律法規要求等其他禁止納入的情形。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開展相關研究的基礎上,可以向審評機構提出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建議。

第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保健食品註冊和監督管理情況,選擇具備能力的技術機構對已批准註冊的保健食品中使用目錄外原料情況進行研究分析。符合要求的,技術機構應當及時提出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提出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建議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原料名稱,必要時提供原料對應的拉丁學名、來源、使用部位以及規格等;

(二)用量範圍及其對應的功效;

(三)工藝要求、品質標準、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其含量範圍和相應的檢測方法、適宜人群和不適宜人群相關說明、注意事項等;

(四)人群食用不良反應情況;

(五)納入目錄的依據等其他相關材料。

建議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還需要提供調整理由、依據和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審評機構對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建議材料進行技術評價,結合批准註冊保健食品中原料使用的情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將原料納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技術評價結論,並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第十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審評機構報送的技術評價結論等相關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初步審查,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修改完善。

第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審評機構報送的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會同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及時公佈納入或者調整的保健食品原料目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對保健食品原料目錄中的原料進行再評價,根據再評價結果,會同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對目錄進行相應調整:

(一)新的研究發現原料存在食用安全性問題;

(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中發現原料存在食用安全風險或者問題;

(三)新的研究證實原料每日用量範圍與對應功效需要調整的或者功效聲稱不夠科學、嚴謹;

(四)其他需要再評價的情形。

 

第三章  保健功能目錄管理

 

第十六條  納入保健功能目錄的保健功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補充膳食營養物質、維持改善機體健康狀態或者降低疾病發生風險因素為目的;

(二)具有明確的健康消費需求,能夠被正確理解和認知;

(三)具有充足的科學依據,以及科學的評價方法和判定標準;

(四)以傳統養生保健理論為指導的保健功能,符合傳統中醫養生保健理論;

(五)具有明確的適宜人群和不適宜人群。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保健功能目錄:

(一)涉及疾病的預防、治療、診斷作用;

(二)庸俗或者帶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可能誤導消費者等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開展相關研究的基礎上,可以向審評機構提出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功能目錄的建議。

第十九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保健食品註冊和監督管理情況,選擇具備能力的技術機構開展保健功能相關研究。符合要求的,技術機構應當及時提出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功能目錄的建議。

第二十條  提出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功能目錄的建議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健功能名稱、解釋、機理以及依據;

(二)保健功能研究報告,包括保健功能的人群健康需求分析,保健功能與機體健康效應的分析以及綜述,保健功能試驗的原理依據、適用範圍,以及其他相關科學研究資料;

(三)保健功能評價方法以及判定標準,對應的樣品動物實驗或者人體試食試驗等功能檢驗報告;

(四)相同或者類似功能在國內外的研究應用情況;

(五)有關科學文獻依據以及其他材料。

建議調整保健功能目錄的,還需要提供調整的理由、依據和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審評機構對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功能目錄的建議材料進行技術評價,綜合作出技術評價結論,並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一)對保健功能科學、合理、必要性充足,保健功能評價方法和判定標準適用、穩定、可操作的,作出納入或者調整保健功能目錄的技術評價結論;

(二)對保健功能不科學、不合理、必要性不充足,保健功能評價方法和判定標準不適用、不穩定、沒有可操作性的,作出不予納入或者調整的技術評價建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審評機構報送的技術評價結論等相關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初步審查,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食品功能目錄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審評機構報送的擬納入或者調整保健功能目錄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會同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及時公佈納入或者調整的保健功能目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時組織對保健功能目錄中的保健功能進行再評價,根據再評價結果,會同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對目錄進行相應調整:

(一)實際應用和新的科學共識發現保健功能評價方法與判定標準存在問題,需要重新進行評價和論證;

(二)列入保健功能目錄中的保健功能缺乏實際健康消費需求;

(三)其他需要再評價的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制定、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物質目錄的制定、新食品原料的審查等工作應當相互銜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醫食訊 2019 7月18日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是指為了滿足進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礙、代謝紊亂或特定疾病狀態人群對營養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專門加工配製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適用於0月齡至12月齡的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和適用於1歲以上人群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以下問題是匯總國家食品審評中心關於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官方解答。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有哪些類別?

 

(1)適用於0月齡至12月齡的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類別:無乳糖配方食品或低乳糖配方食品、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食品、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食品或者氨基酸配方食品、早產或者低出生體重嬰兒配方食品、氨基酸代謝障礙配方食品和母乳營養補充劑等。

 

(2)適用於1歲以上人群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分為全營養配方食品、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非全營養配方食品三大類別。

 

全營養配方食品,是指可作為單一營養來源滿足目標人群營養需求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是指可作為單一營養來源滿足目標人群在特定疾病或者醫學狀況下營養需求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常見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類別有:糖尿病全營養配方食品,呼吸系統疾病全營養配方食品,腎病全營養配方食品,腫瘤全營養配方食品,肝病全營養配方食品,肌肉衰減綜合徵全營養配方食品,創傷、感染、手術及其他應激狀態全營養配方食品,炎性腸病全營養配方食品,食物蛋白過敏全營養配方食品,難治性癲癇全營養配方食品,胃腸道吸收障礙、胰腺炎全營養配方食品,脂肪酸代謝異常全營養配方食品,肥胖、減脂手術全營養配方食品。

 

非全營養配方食品,是指可滿足目標人群部分營養需求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不適用於作為單一營養來源。常見非全營養配方食品類別有:營養素組件(蛋白質組件、脂肪組件、碳水化合物組件),電解質配方,增稠組件,流質配方和氨基酸代謝障礙配方。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申請時,應如何準備申請材料?

 

申請人申請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時,應當按照《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申請材料項目與要求(試行)》(2017修訂版)、《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穩定性研究要求(試行)》( 2017修訂版)《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標籤、說明書樣稿要求(試行)》等要求,進行產品的研發和編寫申請材料。

 

註冊過程中可選擇哪些機構進行檢驗?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已於2017年11月1日起開啟了特殊食品驗證評價技術機構備案工作,根據《總局關於規范特殊食品驗證評價工作有關事項的通告》(2017年第168號)規定,企業、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通過該系統查詢技術機構相關備案信息,自主選擇技術機構開展驗證評價工作。特殊食品驗證評價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特殊食品驗證評價技術機構工作規範》(見附件)要求,嚴格驗證評價工作管理;在開展具體產品的驗證評價工作中,還要嚴格執行特殊食品檢驗方法標準、安全與功能驗證方法、臨床試驗技術規範等具體技術規範要求,對驗證評價結論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企業提供補正材料有哪些要求?

 

審評機構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時,申請人應當在6個月內一次補正材料,補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將做出擬不予註冊的審評結論。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審評時間內。

 

進口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時,境外現場核查如何進行?

 

由於受申請企業所在地的限制,申請進口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現場核查時限。

 

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註冊證書能否轉讓其他有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管理辦法》規定,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不允許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的註冊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

 

申請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需要先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嗎?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應當依法取得許可;第八十條規定,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冊。因此,取得產品註冊證書與食品生產許可證是境內企業生產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必要條件。

 

在具體程序上,擬在我國境內生產並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生產企業:

 

(1)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經營範圍的營業執照。

 

(2)根據《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申請,取得產品註冊證書後。

 

(3)再根據《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生產許可申請,​​取得對應產品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藥食同源原料、中藥等能否添加到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配方設計應當符合GB25596/GB29922的相關規定,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配方中食品原料、食品輔料、營養強化劑、食品添加劑的種類應符合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或)有關規定;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配方中不得添加標準中規定的營養素和可選擇性成分以外的其他生物活性物質;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

 

複合配料在配方中如何標示?

 

複合配料是指由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其他配料構成的配料,包括食用植物油、預混料(維生素、礦物質)、商品化食品營養強化劑、復配食品添加劑等。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輔料、營養強化劑、食品添加劑用量屬於復合配料的,應逐一列明各組分名稱,並折算成在產品中的用量。

 

GB2760GB14880中允許添加的食品添加劑和營養強化劑都可添加到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嗎?

 

首先,應明確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分類,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屬於13.0特殊膳食用食品(大類)下的13.01嬰幼兒配方食品(亞類)下的次亞類,即13.01.03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屬於13.0特殊膳食用食品(大類)下的13.03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13.01 中涉及品種除外)。

 

GB25596規定食品添加劑和營養強化劑質量應符合相應的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食品添加劑和營養強化劑的使用應符合GB 2760和GB 14880的規定。GB 29922規定了適用於1~10歲人群的產品中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可參照GB 2760嬰幼兒配方食品中允許的添加劑種類和使用量;適用於10歲以上人群的產品中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可參照GB 2760中相同或相近產品中允許使用的添加劑種類和使用量。

 

GB2760規定了食品添加劑的允許使用品種、使用範圍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GB 14880附錄C允許用於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營養強化劑及化合物來源可以用於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十一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各限量指標及檢驗方法有哪些要求?

 

產品標準要求中各指標限量及檢驗方法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通則》(GB 2992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通則》(GB 25596)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有關規定。營養素、可選擇成分檢驗,國家標準中規定了檢驗方法而未採用的、或者國家標準中未規定檢驗方法而由申請人自行提供檢驗方法的,應當提供檢驗方法來源和(或)方法學驗證資料。

 

十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所用食品原料、食品輔料、營養強化劑、食品添加劑的標準有哪些要求?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輔料、營養強化劑、食品添加劑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或)相關規定的檢驗(或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屬於復合配料、復配食品添加劑、食用植物油等,還應明確每種原料、輔料符合各自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或)相關規定。

 

進口註冊產品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輔料、營養強化劑、食品添加劑,其質量安全標準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有差異的,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相關材料。

 

十三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穩定性研究應當設計哪些試驗?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應當進行影響因素試驗、加速試驗和長期試驗,依據產品特性、包裝和使用情況,選擇性的設計其他類型試驗,如開啟後使用的穩定性試驗等。

 

十四全營養配方食品和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適用人群如何標示?

 

全營養配方食品的適用人群應根據產品特性,結合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定義規範標示。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需開展臨床試驗,其適用人群根據臨床試驗相關內容確定。

 

十五非全營養配方食品的類別是否只能是規定的類別?例如益生菌是否可以單獨做一個產品?

 

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通則》(GB 29922-2013)規定,非全營養配方食品包括了營養素組件(蛋白質組件、脂肪組件、碳水化合物組件)、電解質配方、增稠組件、流質配方、氨基酸代謝障礙配方。目前,只能按照標準規定的類別進行註冊申請,益生菌不在標準規定的類別內。

 

十六GB13432規定在產品保質期內,能量和營養成分的實際含量不應低於標示值的80%,而GB28050中規定鈉等營養成分的實際含量不應高於標示值的120%,鈉等營養素的標示應符合哪個標準?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不適用於保健食品及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營養標籤標示。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作為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一種,其能量和營養成分的標示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籤》(GB13432-2013)的規定。

 

十七選擇標示每份產品中的能量(kJkcal)、營養素和可選擇性成分的含量時,還需要標識每100g(克)和(或)每100ml(毫升)以及每100kJ(千焦)產品中的能量(kJkcal)、營養素和可選擇性成分的含量嗎?

 

配方中應標示每100g(克)和(或)每100ml(毫升)以及每100kJ(千焦)產品中的能量(kJ或kcal)、營養素和可選擇性成分的含量;選擇性標示每份產品中的能量(kJ或kcal)、營養素和可選擇性成分的含量。當用份標示時,應標明每份產品的量。因此,仍需要標識每100g(克)和(或)每100ml(毫升)以及每100kJ(千焦)產品中的能量(kJ或kcal)、營養素和可選擇性成分的含量。

 

十八食品香精香料是否需要展開?

 

使用食品用香精時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用香精》(GB30616),不需列出所用香料的名單。用於配製食品用香精的食品用香料品種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 — 2014)的規定。

 

若直接使用食品用香料,則需要列出所用香料的名稱及用量,並且符合GB 2760附錄B的規定。

 

十九營養成分錶中各營養成分按什麼順序標示?

 

按能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維生素、礦物質、可選擇性成分、其他成分等類別依次列出。

 

二十全營養配方食品和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適用人群如何標示?

 

全營養配方食品的適用人群應根據產品特性,結合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定義規範標示。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需開展臨床試驗,其適用人群根據臨床試驗相關內容確定。

 

二十一三批試驗樣品、穩定性試驗樣品是否可以委託生產?

 

三批試驗樣品、穩定性試驗樣品不可以委託生產,且應在滿足《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產規範》(GB29923-2013)要求及商業化生產條件下生產。

 

二十二需要申請人提供的境外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明文件具體指什麼?各項證明性文件中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不一致,是否允許?

 

境外申請人需要根據各國的實際情況,提供產品生產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服務機構出具的境外申請人為境外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明文件複印件及其中文譯本。

 

各項證明性材料中申請人名稱和地址應保持一致,若著實存在不一致的,必須提供相應的情況說明。

 

二十三通過註冊申請系統提交註冊申請後,如何查詢產品註冊審批進度?

 

申請人可以通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註冊申請系統,登錄信息系統按要求提交電子材料,並按規定在總局受理大廳提交紙質材料。註冊申請受理後,申請人可在註冊申請系統中查詢註冊審批的具體進度。

 

新舊《中國藥品管理法》完整對比

2019年4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中國人大網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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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章節按照藥品研製與註冊、藥品生產、藥品經營、藥劑管理、上市後管理等環節調整結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品質,保障人體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活動,必須遵守適用本法。

 

第三條 藥品管理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藥品品質,保障用藥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條 國家發展現代藥和傳統藥,充分發揮其在預防、醫療和保健中的作用。國家保護野生藥材資源和中藥品種,鼓勵培育道地中藥材。

 

第五條 國家鼓勵研究和創制新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究、開發新藥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對藥品管理實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保證藥品安全、有效,對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從事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保證全過程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有關部門,執行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以及藥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藥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資訊共用機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藥品安全工作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藥品安全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加強藥品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藥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新增)

 

第十一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檢驗專業技術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審批和藥品品質監督管理檢查所需的藥品審評、檢驗、核查、監測與評價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藥品安全宣傳教育,開展藥品安全法律、法規等知識的普及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藥品安全法律、法規等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藥品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藥品的宣傳報導應當全面、科學、客觀、公正。

 

第十三條 藥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引導和督促企業依法開展藥品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藥品研發和註冊

 

第十五條 國家支援以臨床價值為導向、對人體疾病具有明確或者特殊療效的藥物創新,鼓勵具有新的治療機理、對人體具有多靶向系統性調節干預功能等的新藥研製,推動藥品技術進步。

 

第十六條 研製新藥,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如實報送研製方法、品質指標、藥理及毒理試驗結果等有關資料和樣品以及倫理審查意見,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臨床試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臨床試驗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

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具備相應條件的臨床試驗機構進行。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實行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藥物臨床試驗機構資格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完成臨床試驗並通過審批的新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新藥證書。

 

第十七條 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和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從事藥品研製活動,必須分別執行遵守藥物非臨床研究品質管制規範、藥物臨床試驗品質管制規範,保證藥品研製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藥物非臨床研究品質管制規範、藥物臨床試驗品質管制規範由國務院確定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符合倫理原則。
藥物臨床試驗機構應當成立倫理委員會,負責審查臨床試驗方案,監督規範開展臨床試驗,保障受試者合法權益。倫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倫理審查工作制度、操作規程,保證倫理審查過程獨立、客觀、公正。

 

第十九條 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向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如實說明和解釋臨床試驗的有關情況和風險,取得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自願簽署的知情同意書,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受試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對正在開展臨床試驗的用於治療嚴重危及生命且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疾病的藥物,經醫學觀察可能獲益,並且符合倫理原則的,經審查、知情同意後可以在開展臨床試驗的機構內免費用於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將其納入受試者範圍。

第二十一條 生產新藥或者已有國家標準的藥品的在中國境內上市的藥品,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藥品批准文號取得藥品註冊證書;但是,生產沒有批准文號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除外。實施批准文號審批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
藥品生產企業在取得藥品批准文號後,方可生產該藥品。申請藥品註冊,應當提供真實、充分、可靠的研究資料、資料和樣品,證明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品質可控性。

 

第二十二條 對申請註冊的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藥學、醫學和其他技術人員進行審評,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申請人保障藥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品質管制、風險防控和責任賠償等能力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註冊證書。(新增)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併審批。

 

第二十三條 對治療嚴重危及生命且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衛生方面急需的藥物,中期臨床試驗已有資料顯示療效並能預測其臨床價值的,可以附條件批准,並在藥品註冊證書中載明相關事項。(新增)

 

第二十四條 藥品必須符合國家藥品標準。中藥飲片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和藥品標準為國家藥品標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合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藥典委員會,負責國家藥品標準的制定和修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負責標定國家藥品標準品、對照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名稱為藥品通用名稱。已經作為藥品通用名稱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使用。

 

第三章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

 

第二十六條 取得藥品註冊證書的,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遵守本法規定,對藥品的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生產經營、上市後研究、不良反應監測及報告與處理等承擔責任。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對藥品品質全面負責。

 

第二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品質保證體系,配備品質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品質管制。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受託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的品質管制體系進行定期審核,保證其持續具備品質保證和控制能力。

 

第二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產藥品,也可以委託藥品生產企業生產。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行生產藥品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委託生產的,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並與其簽訂委託協定和品質協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託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藥品委託生產品質協定指南,指導、監督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託生產企業履行藥品品質保證義務。

疫苗、血液製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不得委託生產;但是,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必須對藥品進行品質檢驗、審核。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不得銷售。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進行審核,經品質負責人簽字後方可放行。

 

第三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經營藥品,也可以委託藥品經營企業經營。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行經營藥品的,應當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委託經營的,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藥品經營企業,並與其簽訂委託協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託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委託儲存、運輸藥品的,應當對受託方的品質保障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與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藥品品質責任、操作規程等內容,並對受託方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藥品品質追溯制度,保證藥品可追溯。

 

第三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年度報告制度,每年將藥品生產銷售、上市後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按照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應當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指定的企業法人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義務,共同承擔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中藥飲片生產企業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義務,對中藥飲片的生產、銷售、不良反應報告等負責;建立中藥飲片品質追溯體系,對中藥飲片生產、銷售實行全過程管理,保證中藥飲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三十六條  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轉讓藥品註冊證書。藥品註冊證書的受讓方應當具備保障藥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品質管制、風險防控和責任賠償等能力,依法全面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義務。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藥學、醫學和其他技術人員,對新藥進行審評,對已經批准生產的藥品進行再評價。

 

第四章 藥品生產

 

第三十七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無《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藥品。

《藥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生產範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除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防止重複建設。

 

第三十八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二)具有與其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品質管制和品質檢驗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保證藥品品質的規章制度,並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必須遵守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生產品質管制體系,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藥品生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藥品生產活動全面負責。

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組織生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藥品生產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除中藥飲片的炮製外,藥品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生產工藝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藥品生產企業改變影響藥品品質的生產工藝的,必須報原批准部門審核批准。

 

中藥飲片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製;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必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炮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炮製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四十一條   對藥品生產過程中的變更,按照其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品質可控性可能發生的風險和產生影響的程度,實行分類管理。屬於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其他變更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備案或者報告。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全面評估、驗證變更事項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品質可控性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生產藥品所需的原料、輔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生產藥品,應當按照規定對供應原料、輔料等的供應商進行審核,保證購進、使用的原料、輔料等符合前款規定要求。

 

第四十三條 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對其生產的藥品進行品質檢驗;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中藥飲片炮製規範炮製的,不得出廠。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藥品出廠放行規程,明確出廠放行的標準、條件。符合標準、條件的,經品質負責人簽字後方可放行。

 

第四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藥品的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必須符合藥用要求,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標準。藥品生產企業不得使用未經批准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對不合格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條 藥品包裝必須適合藥品品質的要求,方便儲存、運輸和醫療使用。發運中藥材必須有包裝。在每件包裝上,必須注明品名、產地、日期、調出單位,並附有品質合格的標誌。

 

第四十七條 藥品包裝必須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籤並附有說明書。
標籤或者說明書上必須注明藥品的通用名稱、成份、規格、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企業及其位址、批准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藥品和非處方藥的標籤,必須印有規定的標誌。

第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藥品生產企業可以接受委託生產藥品。

 

第五章 藥品經營

 

第四十八條 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批准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佈局和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品質管制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品質的規章制度,並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要求。

 

第五十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經營藥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藥品經營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必須符合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經營品質管制體系,保證藥品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藥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藥品經營活動全面負責。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藥品實行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沒有實施批准文號管理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第五十三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五十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注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五條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必須準確無誤,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藥材,必須標明產地。

 

第五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品質。藥品入庫和出庫必須執行檢查制度。

 

第五十七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但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零售企業在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設點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八條 藥品網路銷售協力廠商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協力廠商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經營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資質進行審查,確保進入平臺經營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符合法定要求,並對發生在平臺的藥品經營行為進行管理。

協力廠商平臺提供者發現進入平臺經營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銷售平臺服務。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不得通過藥品網路銷售協力廠商平臺直接銷售處方藥。

 

第五十九條 新發現和從國外引種的藥材,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銷售。

 

第六十條 藥品進口,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經審查確認符合品質標準、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進口,並發給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醫療單位機構臨床急需或者個人自用進口的少量藥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六十一條 藥品必須從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進口,並由進口藥品的企業向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海關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放行。無《進口藥品通關單》的,海關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藥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進口藥品進行抽查檢驗,並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收取檢驗費。

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海關總署提出,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十二條 進口、出口麻醉藥品和國家規定範圍內的精神藥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進口准許證》、《出口准許證》。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藥品在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應當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或者進口: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生物製品;
(二)首次在中國銷售的藥品;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藥品。

前款所列藥品的檢驗費專案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並公告。檢驗費收繳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禁止進口療效不確、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

 

第六章 醫療機構的藥劑管理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六十六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不得配製製劑。《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製劑品質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六十八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方可配製,法律對配製中藥製劑另有規定的除外。配製的製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品質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品質。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中藥品種保護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章   藥品上市後管理

 

第七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制定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後研究,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進行進一步確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持續管理。

 

第七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已上市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定期開展上市後評價。必要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開展上市後評價。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批准生產或者進口的藥品已上市的藥品,應當組織調查、評價。經評價,對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應當撤銷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藥品註冊證書註銷藥品註冊證書。

 

已被註銷藥品註冊證書的藥品,不得生產或者進口、銷售和使用;已經生產或者進口的,由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第七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開展藥品上市後不良反應監測,主動收集、跟蹤分析藥品不良反應資訊,對已識別風險的藥品及時採取風險控制措施。

 

第七十五條 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品質、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對已確認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並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鑒定,自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十六條 上市藥品存在品質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告知相關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停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召回已上市銷售的藥品,及時公開召回資訊,並將藥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配合。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應當召回藥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召回。

 

第七十七條   對附條件批准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必須採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並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要求完成相關研究工作。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工作或者不能證明其獲益大於風險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銷其藥品註冊證書。

 

第八章   藥品價格和廣告

 

第七十八條   國家對藥品價格進行監測,必要時開展成本價格調查,加強藥品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藥品價格違法行為,維護藥品價格秩序。

 

第七十九條   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為用藥者提供價格合理的藥品。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藥品價格主管部門關於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制定和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禁止暴利和損害用藥者利益的價格欺詐行為。

 

第八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藥品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價格清單,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公佈其常用藥品的價格,加強合理用藥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十二條   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賬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醫療機構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八十三條   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藥品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藥品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發佈。
處方藥可以在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介紹,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佈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物件的廣告宣傳。

 

第八十四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說明書為准,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
非藥品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

 

第八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藥品廣告進行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批准的藥品廣告進行檢查,對於違反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並提出處理建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八十六條     藥品價格和廣告,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第九章   藥品儲備和供應

 

第八十七條 國家實行藥品儲備制度。國內發生重大災情、疫情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可以緊急調用企業藥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可以緊急調用藥品。

 

第八十八條   國家建立藥品供求監測體系,及時收集和匯總分析短缺藥品供求資訊,對短缺藥品實行預警,採取應對措施。

 

第八十九條   國家實行短缺藥品清單管理制度。短缺藥品清單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並適時調整。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停止生產短缺藥品或者急救藥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九十條   國家鼓勵短缺藥品的研製和生產,對臨床急需的短缺藥品及原料藥予以優先審評審批。

 

第九十一條   對國內供應不足的短缺藥品,國務院有權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適當的生產、價格干預和組織進口等措施,保障藥品供應。

 

第九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履行社會責任,保障藥品的生產和供應。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三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製,下同)、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批准而未經批准的原料藥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第九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劣藥。
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一)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三)超過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第九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報經其審批的藥品研製和藥品的、生產、經營以及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為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物製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情況,應當採取告誡、責任約談、限期整改以及暫停生產、銷售、使用、進口等措施,並及時公佈檢查處理結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證明檔,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技術秘密和業務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九十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品質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抽樣,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抽樣應當購買樣品,所需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其有關材料,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並在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藥品需要檢驗的,必須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九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藥品品質抽查檢驗的結果;公告不當的,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

 

第九十八條 當事人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受理複驗的藥品檢驗機構必須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複驗結論。

 

第九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依據《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對經其認證合格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實施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藥物非臨床研究品質管制規範、藥物臨床試驗品質管制規範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其持續符合要求。

 

第一百條  國家建立藥品職業化、專業化檢查員隊伍。檢查員應當具備藥品法律法規和藥品專業知識。

 

第一百零一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和醫療機構藥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並即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增加監督檢查頻次,並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一百零二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的電子郵寄地址、電話,接受諮詢、投訴、舉報,並依法及時答覆、核實、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實行藥品安全信息統一公佈制度。國家藥品安全總體情況、藥品安全風險警示資訊、重大藥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資訊和國務院確定需要統一公佈的其他資訊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公佈。藥品安全風險警示資訊和重大藥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資訊的影響限於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佈。未經授權不得發佈上述資訊。

公佈藥品安全資訊,應當做到及時、準確、全面,並進行必要的說明,避免誤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佈虛假藥品安全資訊。

 

第一百零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藥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藥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對藥品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藥品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以要求實施藥品檢驗、審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依照本法規定生產的藥品進入本地區。

 

第一百零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的專業技術機構藥品核對總和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藥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或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專業技術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一百零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的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人員,應當接受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一百零八條 國家國務院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實行特殊管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和其他特殊管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生產藥品、經營藥品的,責令關閉,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認為是犯罪的,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藥品批准證明檔的予以撤銷,並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檔、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及生產、銷售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其從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十年內不得從事終身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並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假藥、劣藥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生產設備予以沒收。

 

第一百一十三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假劣藥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收入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假藥、劣藥的處罰決定,除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外,必須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品質檢驗結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藥物非臨床研究品質管制規範、藥物臨床試驗品質管制規範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檔、《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的資格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五年內不得開展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藥物臨床試驗,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其從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禁止其十年直至終身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檔、《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

 

第一百一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本法規定,未制定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或者未提交年度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或者報告不良反應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報告藥品不良反應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藥品不良反應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後,拒不召回的,處應召回藥品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檔、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拒不配合召回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聘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責令解聘,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指定的企業法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相關藥品銷售,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該企業法人五年內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一百二十二條  藥品網路銷售協力廠商平臺提供者違反本法規定,未履行資質審查、報告、停止提供網路銷售平臺服務等義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進口已獲得藥品進口註冊證書的藥品,未按照本法規定向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所在地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登記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吊銷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第一百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賣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供虛假的證明、檔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檔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檔,十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其配製的製劑在市場銷售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製劑,並處違法銷售製劑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一百二十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 藥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四十七條規定的,除依法應當按照假藥、劣藥論處的外,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撤銷該藥品的註冊證書批准證明檔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本法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一)以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冒充其他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上述藥品的;
(二)生產、銷售以孕產婦、嬰幼兒及兒童為主要使用對象的假藥、劣藥的;
(三)生產、銷售的生物製品屬於假藥、劣藥的;
(四)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造成人員傷害後果的;
(五)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經處理後重犯的;
(六)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一百三十條 藥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檔的,由原發證、批准的部門決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關於有關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並通知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藥品批准證明檔、《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在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中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的負責人、採購人員等有關人員在藥品購銷中收受其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執業醫師,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有關藥品廣告的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並由發給廣告批准文號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一年內不受理該品種的廣告審批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廣告不依法履行審查職責,批准發佈的廣告有虛假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給藥品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造成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者或者其近親屬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要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百三十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收回違法發給的證書、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藥品經營品質管制規範》的企業發給符合有關規範的認證證書的,或者對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跟蹤檢查的職責,對不符合認證條件的企業未依法責令其改正或者撤銷其認證證書的;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進口條件的藥品發給進口藥品註冊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臨床試驗條件或者生產條件而批准進行臨床試驗、發給藥品註冊證書的。新藥證書、發給藥品批准文號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散佈虛假藥品安全資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的藥品檢驗機構或者其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專業技術機構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的藥品檢驗機構或者其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專業技術機構的工作人員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在藥品監督檢驗中違法收取檢驗費用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收取檢驗費用情節嚴重的藥品檢驗機構,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四十一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監督已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已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除依法追究該企業的法律責任外,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上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的行政行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履行職責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二)隱瞞、謊報、緩報藥品安全事故的;

(三)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藥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藥品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謊報、緩報藥品安全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未及時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品安全隱患,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其他不履行藥品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藥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藥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

輔料,是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

藥品生產企業,是指生產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藥品經營企業,是指經營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藥材的種植、採集和飼養的管理辦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地區性民間慣用藥材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二條 國家對預防性生物製品的流通實行特殊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2019/08/25 GMP辦公室

中國人大最新消息,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委員建議通過。《藥品管理法》審議現場,新版《藥品管理法》修改總結如下:

  • 要求建立健全的藥品追溯制度
  • 要去建立藥物警戒制度
  • 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藥品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等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藥品安全事件處置方案,並組織開展培訓和應急演練
  • 增加藥品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移送的規定。
  • 增加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藥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 網路銷售藥品問題,規定疫苗、血液製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不得在網路上銷售
  • 對原“按假藥論處”“按劣藥論處”情形中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的藥品,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使用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的原料藥生產的藥品,使用未經批准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的藥品,單獨作出規定,明確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這些藥品,並從嚴規定處罰。
  • 對偽造許可證件、騙取許可拒不召回等違法行為增加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規定。
  • 提高對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藥品、藥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等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
  • 增加規定未經批准進口少量境外已批准上市的藥品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 增加規定因藥品品質問題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請求賠償,也可以向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接到受害人賠償請求的,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
  • 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不限於“造成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並明確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為“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 按照藥品功效,明確界定了假藥劣藥範圍
  • 明確假藥包括: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藥品,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變質的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藥品。
  • 明確劣藥包括:成份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被污染的藥品,未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超過有效期、未注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藥品,擅自添加防腐劑和輔料的藥品,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
  • 增加規定國家遴選適當數量的基本藥物品種,加強組織生產和儲備,提高基本藥物的供給能力,滿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藥需求。
  • 規定對“防治重大傳染病和罕見病等疾病的新藥、兒童用藥品”予以優先審評審批。
  • 關於違反禁止性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對有些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處罰到人
  • 明確藥品品質責任首負責任制,合理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條件和數額,修訂草案明確,
  • 統一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增加規定未經批准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 在藥品審評審批方面,規定在審批藥品時,對化學原料藥一併審評審批,對相關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併審評,對藥品的品質標準、生產工藝、標籤和說明書一併核准;
  • 規定對審評審批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 在促進合理用藥方面,修訂草案規定:一是要求醫療機構應當有與所使用藥品相適應的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等條件;二是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原則合理用藥;三是醫療機構以外的其他藥品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有關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規定。
  • 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藥特點的技術評價體系,促進中藥傳承創新。
  • 規定開展藥物非臨床研究,應當符合有關國家規定,具有相應的條件和管理制度,保證有關資料、資料和樣品的真實性。
  • 規定生物等效性試驗實行備案管理。
  • 規定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發現存在安全性問題或者其他風險的,應當及時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
  • 藥品定義中的藥品種類進行概括式列舉,修改為“中藥、化學藥和生物製品等”。
  • 明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對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中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品質可控性負責。其他從事藥品研製、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 鼓勵藥品零售連鎖經營

報導如下:
委員建議通過

藥品安全事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事關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在審議發言中,大家普遍表示,加快藥品管理法修改工作,用法治方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用藥安全,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貫徹落實黨中央推進健康中國建設的具體舉措。修訂草案積極回應人民群眾關切,充分吸收常委會及各方面意見,體現了藥品研製管理改革、藥品審評審批制度改革成果,加強對藥品生產銷售等各環節的監管,保障基本藥物供應,加大處罰力度等,進一步增強了制度規範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李學勇認為,修訂草案一是堅持重典治亂,加強對藥品的全過程全鏈條監管,採取多種措施,加大處罰力度,把“四個最嚴”要求落到實處,保障人民群眾用藥安全、有效、可及;二是堅持助力改革,既著力解決好改革舉措於法有據的問題,也把握好改革措施入法的問題,及時把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為法律;三是堅持系統銜接,較好地處理了與疫苗管理法及正在審議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草案等的關係。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通過

 

建立健全藥品追溯制度、藥物警戒制度

8月22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向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報告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時,建議明確國家在藥品追溯制度方面的責任,建立藥物警戒制度,增加藥品安全事件預防和應對、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藥品違法犯罪案件的銜接和協助規定。

有專家表示,藥品流通範圍廣,涉及層面多,由於缺乏統一、健全的藥品追溯體系,難以實施有效的藥品品質安全監管,導致近年來藥品安全事件頻發。因此,建立健全的藥品追溯制度勢在必行。

藥品安全事關人民健康。為此,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一是規定國家建立健全藥品追溯制度,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統一的藥品追溯標準和規範,推進藥品追溯資訊互通互享。二是國家建立藥物警戒制度。

如何應對可能發生的藥品安全事件?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藥品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等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藥品安全事件處置方案,並組織開展培訓和應急演練。增加藥品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移送的規定。增加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藥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國家特殊管理藥品不得網售

對於網路銷售藥品問題,修訂草案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通過網路銷售藥品,應當遵守本法藥品經營的有關規定。疫苗、血液製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不得在網路上銷售。通過網路銷售藥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等部門制定。

此外,針對假藥劣藥範圍、藥品追溯制度方面的責任、法律責任等備受關注的話題,修訂草案也都作出回應。

按照藥品功效界定假藥劣藥範圍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現行法律對假藥劣藥範圍的界定比較寬泛,既有根據藥品品質界定的假藥劣藥,又有未經審批生產的藥品等按假藥劣藥論處的情形,不便於精准懲治,建議主要按照藥品功效重新界定假藥劣藥範圍。

對此,修訂草案將“假藥”“劣藥”和“按假藥論處”“按劣藥論處”兩類四種違法行為所列情形綜合考慮,明確界定了假藥劣藥範圍。

修訂草案明確,假藥包括: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藥品,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變質的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藥品。劣藥包括:成分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被污染的藥品,未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超過有效期、未注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藥品,擅自添加防腐劑和輔料的藥品,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

修訂草案同時對原“按假藥論處”“按劣藥論處”情形中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的藥品,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使用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的原料藥生產的藥品,使用未經批准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的藥品,單獨作出規定,明確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這些藥品,並從嚴規定處罰。

 

規定國家建立健全藥品追溯制度

有的常委會委員和部門建議,明確國家在藥品追溯制度方面的責任,建立藥物警戒制度,增加藥品安全事件預防和應對、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藥品違法犯罪案件的銜接和協助規定。

對此,修訂草案作出相應修改:

規定國家建立健全藥品追溯制度,並要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統一的藥品追溯標準和規範,推進藥品追溯資訊互通互享。

規定國家建立藥物警戒制度。

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藥品安全事件應急預案;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等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藥品安全事件處置方案,並組織開展培訓和應急演練。

增加藥品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移送的規定。

增加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藥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明確藥品品質責任首負責任制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建議補充完善違反禁止性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對有些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要處罰到人;明確藥品品質責任首負責任制,合理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條件和數額。

針對上述意見建議,修訂草案明確:

統一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規定未經批准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對偽造許可證件、騙取許可拒不召回等違法行為增加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規定。

提高對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藥品、藥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等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

增加規定未經批准進口少量境外已批准上市的藥品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增加規定因藥品品質問題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請求賠償,也可以向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接到受害人賠償請求的,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

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不限於“造成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並明確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為“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用法律管住中藥品質全過程

“修訂草案充分研究和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更好地體現了藥品管理以人民健康為中心的理念和‘四個最嚴’的要求,吸收了藥品行業的改革成果和成熟經驗,對藥品實行全程、全鏈條從嚴監管與鼓勵創新、促進產業發展相結合,為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了針對性規定。”8月22日下午,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李康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時說,這一稿已經比較成熟,贊同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建議用法律保證中藥品質的全過程監管。

“中藥傳承創新首先在於原料,也就是藥材品質。對中藥品質的管理,不僅要關注技術研發,還應將法律覆蓋到種植品質的監管等方面,為中藥品質全過程監管提供法律支撐。我們的中藥在國際市場缺乏競爭力,相反日本漢方藥佔據世界中藥市場銷售額的90%。而日本漢方藥主要來自中國中藥經典名方的研究和開發,並且漢方藥原料的75%來自中國。日本漢方藥成功的背後,是一整套有效的全過程管理體系。相比之下,我國亟需法律支持建立和完善中藥品質全過程的管理體制機制

國家藥監局關於取消16項證明事項的公告(第二批)
2019 55號)

2019年07月24日 發佈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要求,為進一步減證便民、優化服務,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決定取消16項證明事項(詳見附件),現予以發佈。自發佈之日起,附件所列證明事項停止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的證明事項清單

國家藥監局

2019年7月11日

附件

【文章來源】國家藥監局

2019年3月29日,國家衛生健康委辦公廳關於徵求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其中明確指出:

對體細胞臨床研究進行備案管理,並允許臨床研究證明安全有效的體細胞治療項目經過備案在相關醫療機構進入轉化應用。

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

管理辦法(試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滿足臨床需求,規範和促進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及轉化應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體細胞治療是指來源於人自體或異體的體細胞,經體外操作後回輸(或植入)人體的治療方法。這種體外操作包括細胞在體外的啟動、誘導、擴增、傳代和篩選,以及經藥物或其他能改變細胞生物學功能的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醫療機構研發、製備並在本醫療機構內開展的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

按照本辦法管理的體細胞治療轉化應用專案目錄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制定並進行動態管理。

第四條 開展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的醫療機構及其臨床研究項目和轉化應用項目均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在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並在備案項目範圍內開展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

第五條 醫療機構是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的責任主體,對體細胞製備的品質負責。

第六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的管理工作,參照藥品生產品質管制規範的核心技術標準組織制定和發佈《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技術規範》,組建體細胞治療專家委員會,為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規範管理提供技術支撐和倫理指導,建立和維護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登記備案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備案資訊系統)。

第七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對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備案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備案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發現問題和存在風險時及時督促醫療機構採取有效處理措施,並報告國家衛生健康委。

上述僅為《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第一章,文末點擊閱讀原文即可查看《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原文。

 

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

管理辦法(試行)解讀

一、制定《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管理辦法(試行)》的背景是什麼?

近年來,隨著衛生健康科技快速發展,細胞治療為惡性腫瘤、某些傳染病和遺傳病等難治性疾病患者帶來了新的希望,並在美歐日等發達經濟體以多種方式開始進入臨床應用,我國醫療機構也開展了大量臨床研究,患者希望接受高品質細胞治療的呼聲日益增高。為滿足臨床需求,規範並加快細胞治療科學發展,國家衛生健康委組織起草了本管理辦法,對體細胞臨床研究進行備案管理,並允許臨床研究證明安全有效的體細胞治療項目經過備案在相關醫療機構進入轉化應用。

二、本管理辦法與幹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的關係是什麼?

體細胞的科學定義包括幹細胞,原國家衛生計生委會同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於2015年出臺了《幹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有效地規範和推動了我國幹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工作,按照本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有專門管理辦法的體細胞治療按照現行規定執行”,幹細胞臨床研究等有關工作仍然按照《幹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三、管理辦法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本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由醫療機構研發、製備並在本醫療機構內開展的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國家衛生健康委對細胞治療轉化應用專案進行目錄管理,與產業化前景明顯的細胞治療產品錯位發展。由企業主導研發的體細胞治療產品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有關規定向國家藥品監管部門申報註冊上市。

四、開展體細胞治療如何進行備案?

按照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開展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的醫療機構應當進行備案,醫療機構進行首次機構備案時,須同時提供醫療機構備案材料和臨床研究項目備案材料。已備案的醫療機構新增臨床研究專案時,只需提交臨床研究專案備案材料。醫療機構所開展的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項目結束後,在取得安全性、有效性等證據的基礎上,可以進行轉化應用備案,在該醫療機構將體細胞臨床研究專案轉入轉化應用。

醫療機構應當在備案資訊系統登記並上傳相關材料掃描件,同時將紙質件提交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形式審核提交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衛生健康委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組織體細胞治療專家委員會進行評估,向社會公示完成備案的醫療機構及臨床研究或轉化應用專案清單,接受社會監督。經查不符合備案條件的,可整改後再次提交備案材料,整改期不少於6個月。

五、正在開展的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項目如何備案?

適用本辦法管理正在開展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發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履行備案程式。國家衛生健康委組織專家進行督導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及其研究項目提出暫停或終止意見,符合條件的可繼續開展研究。

六、體細胞臨床研究進入轉化應用的總體要求是什麼?

在臨床研究取得體細胞治療安全性、有效性等證據的基礎上,總結形成針對某種疾病(適應證)的治療方案和技術標準(包括細胞治療的種類/途徑、治療劑量/次數和療程等)。

通過該機構學術委員會的轉化應用評估審查和倫理委員會的倫理審查。具備完善的體細胞治療轉化應用持續評估方案。經備案後,可以在開展臨床研究的醫療機構進入轉化應用。

七、如何做好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的過程監管?

國家衛生健康委採取飛行檢查等方式對備案醫療機構和專案進行抽查、專項檢查或有因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公示。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醫療機構開展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的日常監督管理,每年向國家衛生健康委報送監督管理工作報告。醫療機構開展體細胞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出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或轉化應用專案,整改期不少於6個月,並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家衛生健康委;存在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國家衛生健康委將責令其停止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予以通報批評,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八、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和轉化應用是否可以收費?

體細胞治療臨床研究不得向受試者收取任何研究相關費用。體細胞治療轉化應用項目備案後可以轉入臨床應用,由申請備案的醫療機構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等4部門《關於印發推進醫療服務價格改革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6〕1431號)有關要求,向當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收費申請。

來源:國家衛生健康委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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